在2017年4月民生银行“飞单”事件曝光后,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受到了市场的关注。对于投资者而言最为直观的对理财产品安全性的监控便是相关产品的信息披露,因此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再一次被提及。
信息披露最早是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被提及要求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等情况。但在理财产品发展的初级阶段,银行对于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很低。
之后在2008年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强调信息披露需注重实质,要切实的传达到投资者手中。
紧接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则将信息披露纳入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中进行规范,其主要的思路是注重发行信息的监管和定期的运行信息披露。但在实际的业务中,定期运行信息披露很容易流于形式,在基础资产发生风险情况下,商业银行可能处于声誉风险的考虑,也不会做出如实披露。
随后,2013年《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便对信息披露做了较大修改,确立了发行信息和临时信息并重原则,弱化了定期运行信息披露要求。
其后的2016年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运营管理的相关条款中,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提出更具体细化的要求,第四章第六节专门对银行理财产品发行、运行和到期三个阶段的信息披露做出规范,这不仅是对分散在此前颁布的法规中有关信息披露要求的归纳汇总,更是对相关披露要素、流程的落实与细化。同时,《意见稿》第八十七条还规定商业银行需要在银监会指定媒体和官方网站至少披露理财产品说明书、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发售、募集和成立的相关公告。从普益标准的数据来看,银行理财的信息披露质量逐步提升,尤其是对于运行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增大,符合监管倡导的方向。
除对客户的信息披露外,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也需要严格控制,符合监管要求。目前针对理财信息上报的文件主要有《关于全国银行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二期)上线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落实“银监办发[2013]213号”有关要求的通知》等文件,其中对产品上报的时间及频率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在近期的文件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重大事项公告须在2日内完成,此条未在之前的文件中规定具体期限,同时新增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15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除此之外,《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也放慢了监管上报的频率。
对于近年频发的“飞单”事件,银监会在最新《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要求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经营活动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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