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9期分析专栏】信托业法律体系亟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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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信托业取得了飞速迅猛的发展,从资产规模上看,仅次于银行业,已成为第二大金融子行业。截至2016年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20.22万亿元,全行业固有资产5569.96亿元,所有者权益4501.86亿元。从服务实体经济角度来看,信托业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支撑力量,60%以上的信托资金都投入了实体经济领域。但是在取得如此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行业发展大而不强”,“定位不清晰”等问题。由于信托业没有专属的“业务领地”,缺乏明确的定位和法律认可,导致信托业始终处于摸索前行,发展中整顿的困境。

我国从1979年恢复开展信托业以来,经历了22年之久的立法“真空”,直到2001年,才出台《信托法》,但是也仅仅只是明确了受托人可以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但并未具体规定营业性信托的监管规则。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权,但是也没有具体的监管规则。信托业的监管主要依靠银监会制定的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和部门规章之间层级跨度较大,缺乏一定行政法规来衔接。同其他金融子行业相比,信托业立法严重滞后,一直以来呼声较高的《信托公司条例》也始终没有落地。薄弱的法律基础使得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始终处于尴尬的局面,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

除此之外,法律配置制度的滞后也是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一大难题。我国信托业自成立后,就缺乏相应的税收制度。由此,一方面,信托当事人将缴纳本不该缴纳的税收,不合理地提高信托的交易成本,从而制约了信托功能的系统发挥;另一方面,信托当事人本该缴纳的税收也无法缴纳,助长了信托不合理避税的空间,造成了国家税赋流失。因此,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构建独立的信托税制。同时关于信托等级、公益信托以及营业信托等配套制度规定的确实,影响了信托风险隔离的特性,不利于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

与此同时监管的不到位也一定程度影响了信托行业的发展。虽然银监会一直对信托行业进行监管,但是更多侧重于监管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信用等级的监督,缺乏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本质的监督,虽然一定程度以保障委托人的财产安全,但是没办法保障委托人的受益目的。

目前,信托业转型升级到了阵痛期,迫切需要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制度来保障其健康前行。结合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特点,加强信托立法,完善规章制度,形成完整的信托法律体系,使每一项信托业务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次来促进信托业务的开展,同时规范信托主体的行为。同时加强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营业性信托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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